索引号: 11370800670547056Y/2020-0148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公安分局 组配分类: 事中公开
成文日期: 2020-05-20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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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20-05-20 10:23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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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及时固定证据,强化对现场取证、执法办案工作的监督,切实维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民警的证据意识、人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分局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执法执勤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所有执法执勤行为,都应当使用警用录音录像装备对执法执勤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规范管理应用。

第三条 执法执勤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遵循全程同步摄录、摄录与管理分离、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摄录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实现与认证规则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与分工,加强对警用录音录像设备的维护保养、功能使用、摄录技巧、取证要求等方面的培训工作,使民警熟练掌握取证流程、操作方法、资料转存及摄录取证的重点和技巧,避免因使用不当导致装备损坏或影响取证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配置要求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公安部、省厅、市局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部署,从远规划,从高要求,积极适应执法形势的需要,为基层、一线执法民警配齐、配好警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障执法执勤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讯(询)问室、候问室、接访室、派出所综合服务大厅等重要执法场所,应当安装固定的警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确保摄录范围不留死角,没有盲区,实现即时监控,动态监督。

第七条 承担现场勘查、实施抓捕、群体性事件处置、巡逻盘查、继续盘问、接处警、先期处置等任务的警种部门,应当至少有一辆警用车辆配有车载录音录像装置,确保对执法全程、现场全景的整体固定、完整摄录。

第八条 各警种、部门每班次正在执行执法、执勤任务的警用同步录音录像装备单警配备率应当达到100%。

 

第三章 规范使用

第九条 同步录音录像装备只有在民警执法执勤活动中方可使用。

第十条 同步录音录像的摄录工作应当由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对民警执法执勤活动要全程同步录制,完整客观地再现当时的情景,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前,应当先对设备显示时间进行数码校正,使录音录像设备的屏幕上同步显示摄录时间。

第十三条 同步录音录像摄录的内容要客观反映执法执勤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为首人员、参与人员、围观群众、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作案工具、围观群众、现场痕迹物证等等,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现场访问,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民警在录制过程中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口述以说明现场情形。

第十四条 执法执勤活动现场现场有嫌疑人、受害人、目击证人的,应当对其言行、面貌体征、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五条 对群体性事(案)件、醉酒闹事、精神病人滋事等涉及特殊行为人的警情处置、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参与人数较多的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袭警等涉及民警维权的警情、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警情、案件的现场处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要注意将车载录音录像与单警录音录像装备结合运用,实现微观与宏观相结合,全景与局部相结合,整体与细节相结合,全面高效的固定证据。

第十六条 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如果报警人、证人表明有异议且有合理原因,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可以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十七条 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要注意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章 管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警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及摄录资料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专机管理。保证设备电量充足、电源稳定、有充分储存空间,保证音像资料客观、合法、有效。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录音录像设备、视听资料保管、交接登记和保密制度,对录音录像设备及音像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建立录音录像设备管理、使用台帐,对使用、交接、检查、损坏及维修情况进行登记,严禁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私用、人为损毁、遗失。

第二十条 录音录像设备使用人应当确保录音录像设备表面清洁、完整无损、状态良好。如发生设备损坏、配件遗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摄录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填写《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执勤民警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执勤民警、摄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收到摄录民警交予的视听资料后,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填写《全程录音录像归档登记》,在专用电脑中以“案件时间+案由”的格式进行命名后,采取数据备份和刻盘保存两种方式完整留存,不得随意删除和丢弃。存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随卷保存。

第二十三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储设备应当存放于专门的档案柜内,并做到防尘、防磁、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必要剪辑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填写《处理登记表》后方可进行。剪辑只能在复制件上进行,并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并制作《视听资料剪辑情况记录表》,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资料擅自进行剪辑或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重大案件、群体性事件处置的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原件不能复制、编辑,应当原件保存。确需复制的,须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需要查阅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分局应当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检查与考核。将检查与考核成绩纳入执法规范化建设与年终执法质量考评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局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主办民警的相应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致使重大案件无法办理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办案行为而不对执法执勤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辑删改的;

(三)对录音录像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范,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2019年7月5

 

(编辑:太白湖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