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70800MB2791863X/2021-0307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组配分类: | 事项证明 |
成文日期: | 2021-07-20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太白湖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证明事项实施清单(2021年)
发布日期:2021-07-2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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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太白湖新区)
序号 | 单位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及编码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部门 | 开具单位 | 办理指南 | 备注 |
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169项)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教师资格认定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1.《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机关 | 由申请人提供 | |
2 | 学历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毕业学校 | 由申请人提供 | 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系统中学历在线核验通过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 |
3 | 国(境)外学历认证书、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鲁教师发〔2013〕1号)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学历条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或国家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 由申请人提供 | 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系统中核验通过的学历或以中等职业学校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不需提供此项材料。 | |
4 |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 | 由申请人向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申请出具 | ||
5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各级语言文字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普通话须达到二级乙等及以上水平。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系统中普通话证书在线核验通过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 |
6 |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二)……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 由申请人提供 | 电子信息比对,无须查验原件。 | |
7 | 学生证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山东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鲁教人字〔2001〕22号)第十三条: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就读学校 | 由申请人提供 | 以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的应届毕业生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学生证应注册信息完整,若信息不完整应出具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 |
8 | 相当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证书或中级及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七条: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 | |
9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0 | 护士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1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2 | 医师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7370123003001) | 《执业医师法》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3 | 资格(职称)证书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事部门 | 由申请人向人事部门申请出具 | ||
14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3700000123034)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事部门 | 由申请人向人事部门申请出具 | |||
15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37000001230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事部门 | 由申请人向人事部门申请出具 | |||
16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护士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出具 | ||
17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3700000123031)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出具 | |||
18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出具 | ||
19 | 死亡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出具 | ||
20 | 医师执业注册(TE370800SPJ12345607370123003001)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出具 | |||
21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3700000123030)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出具 | ||
2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3700000123031)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出具 | |||
23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 (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医疗机构 | 由申请人提供 | ||
24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2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37000001230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26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27 | 法人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28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29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30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31 | 注册登记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32 |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 | 由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请出具 | ||
33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 | 由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请出具 | |||
34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37000001230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 | 由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请出具 | |||
35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370000012304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 | 由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请出具 | |||
36 |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银行 | 委托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开户行出具 | ||
37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银行 | 委托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开户行出具 | |||
38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370000012304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银行 | 委托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开户行出具 | |||
39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100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成立申请 | ||
40 | 变更内容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1002)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变更住所应提供新住所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应提供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等。 | ||
41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100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社会团体注销申请。 | ||
42 | 注销清算报告书、债权债务公告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其间,要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债权债务公告。 | |||
43 | 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由会计事务所出具。 | |||
44 | 银行账号、税务登记证等注销证明材料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银行和税务局 | 分别到银行和税务局办理银行账户注销和清税证明。 | |||
45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1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 ||
46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出具 | |||
47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3001)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成立申请 | ||
48 | 变更内容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300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变更住所应提供新住所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应提供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等。 | ||
49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300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社会团体注销申请。 | ||
50 | 注销清算报告书、债权债务公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发行范围覆盖统计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其间,要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债权债务公告。 | |||
51 | 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发行范围覆盖统计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由会计事务所出具。 | |||
52 | 银行账号、税务登记证等注销证明材料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发行范围覆盖统计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银行和税务局 | 分别到银行和税务局办理银行账户注销和清税证明。 | |||
53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2001)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设立的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成立申请 | ||
54 | 变更内容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 基金会变更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2002)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变更住所应提供新住所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应提供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等。 | ||
55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 | 基金会注销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2370111002003)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部门 | 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社会团体注销申请。 | ||
56 | 注销清算报告书、债权债务公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其间,要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债权债务公告。 | |||
57 | 清算审计报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算小组 | 由会计事务所出具。 | |||
58 | 银行账号、税务登记证等注销证明材料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银行和税务局 | 分别到银行和税务局办理银行账户注销和清税证明。 | |||
59 |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300Y)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民办学校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 ||
60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筹设、设立)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捐赠与受赠双方 | 捐赠与受赠双方签订捐赠协议。 | |||
61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民办学校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 |||
62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2.《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申请人 | 由申请人提供 | |||
63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370118033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406号令,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64 | 经营场所证明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3714000102415) |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国土、住建部门 | 由申请人向国土、住建部门申请出具 | 申请人提供房产、国土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土地证明。 | |
65 |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技术评价报告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3714000102404) |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第三方机构 | 由申请人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出具 | ||
66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技术评价单位 | 向具有相关资质的技术评价单位申请 | ||
67 | 办学场地的证明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1838000000000000004370114006000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无房产证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 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 ||
68 | 办学资金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章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 | 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办理 | |||
69 |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二条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 | 住建部门办理 | |||
70 | 财务清算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第三方中介机构 | 第三方中介机构办理 | |||
71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 | 校车使用许可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8000 |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办理 | ||
72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机关 | 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 |||
73 |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保险部门 | 申请人到保险部门办理 | |||
74 | 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开办者不是房屋业主的还需要提供租赁证明)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管部门 (无房产证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 到房管部门办理 | ||
75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76 |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6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7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23000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78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301600002 |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79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 370173001002 |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0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3001000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并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可以经营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1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消防部门 | 消防部门办理 | ||
82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3 |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6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230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5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301600002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86 | 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230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网监部门 | 网监部门办理 | ||
87 | 居民身份证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1838000000000000004370114008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 ||
88 | 无犯罪证明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3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89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3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教育促进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提供 | ||
90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信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民银行 | 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提供 | |||
91 | 居民身份证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2 | 护士执业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3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3700000123029)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4 | 教师资格认定 (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1003) | 1.《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5 | 校车使用许可(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8000) |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6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1838000000000000004370114008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7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8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99 |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6)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23000)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01 | 医师执业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7370123003001) | 《执业医师法》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02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3700000123047)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1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对确因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造成村卫生室人员空缺的经济薄弱地区,允许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将具备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招用进村卫生室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程序注册,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同意、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后,发放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招用人员在乡镇卫生院相应专业人员管理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参加全国统一的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对于5年注册期内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提供 | ||
103 | 机动车驾驶证 | 校车使用许可(TE370800SPJ12345604370105008000)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17号)第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交通部门 | 由申请人向交通部门申请提供 | ||
104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05 | 营业执照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06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07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4)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08 |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15006)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0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2023000)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1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1838000000000000004370114008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11 | 营业执照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37000001230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12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370173001002) |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13 | 身份证 | 医师执业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7370123003001) | 《执业医师法》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14 | 护士执业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2003)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由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出具 | ||||
115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37000001230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版)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出具 | ||
116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3700000123034)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健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由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出具 | ||
117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2300120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由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出具 | ||||
118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37000001230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由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出具 | ||||
119 | 清税证明 | 公司注销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104)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4】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清税证明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税务部门 | 企业所在税务登记部门 | ||
120 | 涉及前置许可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公司设立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001)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相关审批部门 | 企业到涉及审批前置许可项目的部门办理 | ||
121 | 公司变更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102)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相关审批部门 | 企业到涉及审批前置许可项目的部门办理 | |||
122 | 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公司变更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102)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企业到查询人户籍所在公安部门办理 | ||
123 | 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的证明 |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11370800MB285591843370172dd9000)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开具 | 仅有审核权 | |
124 | 学历证书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2014006)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25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0000000)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26 | 职称证书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0000000)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27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2014006)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28 | 身份证明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0000000)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29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
13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卫生行政部门 | 由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出具 | ||
131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11370800MB285591843370172dd9000)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附件4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报送的资料: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二、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门店名单,加盖公章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企业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情况说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由申请人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 | 仅有审核权 | |
132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二)身份证明复印件(A4纸);(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4张(其中2张粘贴在注册申请表上);(四)县级(含)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回本人,其复印件留档;(五)执业单位证明。(六)注册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即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七)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须提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由申请人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 | |||
133 | 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2014006)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由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出具 | 仅有审核权 | |
134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0000000)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由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出具 | 仅有审核权 | ||
135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2014006)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社部门、药品监管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仅有审核权 | |
136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
137 | 执业药师延续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3)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由申请人提供 | |||
138 | 健康证明或健康体检表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医院 | 由申请人向医院申请出具 | ||
139 | 执业药师延续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3)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医院 | 由申请人向医院申请出具 | |||
140 | 食品经营许可 (TE370800SPJ1234560537013162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医院 | 由申请人向医院申请出具 | |||
141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5370131751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一)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医院 | 由申请人向医院申请出具 | |||
142 |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 执业药师延续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3)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 | 由申请人向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申请出具 | ||
143 | 房屋产权证明 | 公司设立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00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
144 | 公司变更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1102)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 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申请人变更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 | ||
145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200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
146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2002)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申请人变更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时 | ||
147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300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
148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003002)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 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附件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 | 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申请 | 申请人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时 | ||
149 | 营业执照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72014006)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仅有审核权 | |
150 | 食品生产许可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609001)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2.《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
151 |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11370800MB285591843370172dd9000)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附件4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报送的资料: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二、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门店名单,加盖公章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企业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情况说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仅有审核权 | ||
152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食品生产许可核发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609001)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2.《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
153 | 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人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人变更)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609004)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
154 | 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证明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人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人变更) (TE370800SPJ12345604370131609004)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 | ||
155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TE370800SPJ12345604370110030031)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23-25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字〔2000〕15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监部门 | 由申请人向药监部门申请出具 | ||
15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者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并注重开发性、生产性、服务性经营。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3.【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 | 由申请人出具 | ||
157 |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部委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二章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3.【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消防主管部门 | 由申请人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出具 | ||
158 |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验收意见书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消防主管部门 | 由申请人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出具 | ||
159 | 身份证明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者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并注重开发性、生产性、服务性经营。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3.【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 | 由申请人出具 | ||
160 | 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备案证明 | 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阶段)(370000011900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备案机关 | 由申请人向备案机关申请出具 | 属于备案类项目的 | |
161 |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370143004000)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国务院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由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出具 | ||
162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371043006000)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部委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由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出具 | |||
163 |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部委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二章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3.【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消防主管部门 | 由申请人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出具 | ||
164 |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验收意见书 |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370143005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消防主管部门 | 由申请人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出具 | ||
16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371043006000)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部委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规划等部门 | 由申请人向审批部门申请出具 | ||
166 | 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 取水许可 (370119001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15年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城乡水务局 | 需提供材料: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报批稿、建设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取水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取水工程或设施的验收意见 | ||
167 | 变更说明文件 | 取水许可 (370119001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15年修改)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市城乡水务局 | 需要提供的材料:取水许可申请书、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说明文件复印件、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变更取水申请红头请示文件、前三个月的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说明及取水情况说明 | ||
168 |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 取水许可 (370119001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资质的编制单位 | 需要提供的材料: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许可申请书、所建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设依据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工程建设承诺函、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
169 | 取水设施验收意见或验收单 | 取水许可 (370119001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后,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报告书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与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同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包括 取水许可登记表,下同),并通过全国取水许可登记系统打印;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取水人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资质的编制单位 | 需要提供的材料: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报批稿、建设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取水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取水工程或设施的验收意见(验收提出整改的需出具整改情况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