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00MB2562158D/2022-0159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政法委员会(党群工作部) | 组配分类: | 多维度查询 |
成文日期: | 2022-07-28 | 废止日期: | 2027-08-31 |
有效性: | 有效 |
石桥镇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各企业,驻区各单位:
现将《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2022年7月28日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对不特定的管理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严格按照《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制定主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前评估、起草、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初审、后评估、清理等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批、合法性审核、备案工作,并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立项、前评估、起草、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后评估、清理和济宁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并监督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备案工作。
党政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制定主体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在本单位内部确定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工作的承办机构。
第七条 推广使用济宁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信息管理系统,全面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智能化全覆盖。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工作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一)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条 下列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章 立项和前评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部门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填制《立项申请表》,向司法行政机构申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前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司法行政机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建议起草部门组织前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前评估: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进行论证;
(四)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专业要求的第三方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评估。
第四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和前评估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专家、相关单位的意见。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及时联合司法行政机构筹备专家论证及风险评估会。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领域,起草部门推荐4名以上行业领域专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司法行政机构推荐3名以上法律专家库成员,共同组成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专家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专家组成员独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和风险评估,经充分讨论后,形成专家论证结论和风险评估结论,制作《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平竞争审查表》一并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对起草部门拟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规范对象、拟定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独立判断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制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制定,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制定。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合法性审核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核初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合法性审核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进行初步合法性审核,并制作《合法性审核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经起草部门专门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合法性审核人员初审,不得提交起草部门集体讨论。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对初审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集体讨论,重点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立项、前评估、起草等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说明》,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修改)背景、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依据目录(文本附在送审说明之后);
(三)起草及调研过程;
(四)通过网络等媒介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主动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开展民意调查情况,单位会签情况;
(五)专家论证情况、风险评估情况;
(六)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初审情况,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司法行政机构合法性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电子版;
(三)送审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五)立项审批表;
(六)前评估报告;
(七)《合法性审核初审报告》;
(八)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书面记录;
(九)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十)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二)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四)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构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超越制定主体法定职权;
(三)拟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情形;
(五)是否存在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无法定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职权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八)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送审材料是否完备;
(九)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各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送审材料不满足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规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二)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三)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主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决定、公布和解读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经制定主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作出同意制定决定的,起草部门应向司法行政机构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决议稿)报送至党政办公室,按照行政公文签发程序,呈报制定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予以公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内容作出文字性修改决定的,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后,按本项规定办理;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内容作出实质性或原则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办理;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作出暂缓制定决定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实际,经过充分论证后,可再次提请制定主体有关会议审议;暂缓期超过一年的,起草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或终止制定程序;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作出不予制定决定的,起草部门应立即终止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
制定主体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和党政办公室具体工作要求完成解读,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起草部门承办。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济宁市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管委会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2份,报管委会备案。
区司法行政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以下的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主体;
(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主体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于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
第四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机构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质审查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区司法行政机构通知制定主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区司法行政机构提请管委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经区司法行政机构审查,认为制定主体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区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管委会决定,并通知镇(街)等制定主体。
第八章 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后续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以下统称“后评估部门”)一般每2年开展1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评估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后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主体提出处理建议的;
(六)制定主体或者司法行政机构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的,后评估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后评估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部分或者评估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等组织开展。
对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评估和后评估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开展。
第五十二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五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评估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经过评估,对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程序。
第九章 清 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根据上级部署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或者专项审查,确认其是否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
区司法行政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在有效期内一般不进行清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要求或者本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安排部署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清理承办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清理,也可以将清理工作有关环节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清理承办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制定主体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清理承办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后,提交制定主体相关会议审议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
(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司法行政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和公布时间等予以公布;对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改,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