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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800MB2562158D/2023-012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政法委员会 | 组配分类: | 济太管发(济北管发) |
成文日期: | 2023-12-2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石桥镇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驻区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对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济北管发〔2020〕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驻区各单位以及本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或组织。”
(二)第六条、第七条按照《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修改。
(三)第九条按照《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第十九条修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部分条目和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
二、对《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行政应诉办法》(济北管发〔2020〕4号)予以废止。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中的修改内容,自2023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2月28日,登记号为JNCR—2023—0570001。
凡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根据《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根据《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相关要求,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新区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加强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驻区各单位以及本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机关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五)涉及企业的;
(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并按照“谁主管、谁出庭”的要求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按时出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二)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可以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进行解释说明,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同一审级、同一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已出庭应诉的,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情况说明,并委托本机关相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拟参加庭审的行政机关相应分管负责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应向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汇报说明情况,主动协调补位或协助分管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或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另行指定。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在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过程中,严禁出现以下情形,造成影响的,由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一)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安排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或本机关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定期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及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8日。